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巧妤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巧妤(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所提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應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事項,並諭知上訴
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04年8月24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