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曾惠玉
曾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街000號)被告 曾銘煌
曾蕙敏
盧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50.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蕙敏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⑴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銘煌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⑵部分面積59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玉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⑶部分面積35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珠取得;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⑷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義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義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5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42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42地號土地。關於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542⑴部分面積59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玉取得,編號542⑵部分面積35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珠取得,編號542⑶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蕙敏取得,編號542⑷部分面積
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銘煌取得,編號542部分面積142
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義助取得。其次,系爭542地號未直接鄰接公路,而屬袋地,其鄰地即系爭54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伯父所有,於其等與被告曾蕙敏、曾銘煌繼承其等之父 曾西川 所遺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前,曾西川係經由系爭543、544地號土地中間之牛車通路聯外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法,其等無須先經由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受分配之土地,即可通行系爭544地號土地以銜接公路。反之,若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必須先經由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受分配之土地,始可銜接前開舊牛車通路,土地關係較為複雜。況且,系爭544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即被告曾蕙敏之子 林順發林琮肯 共有,被告曾銘煌、曾蕙敏間關係較好,則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均可直接經由系爭5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而無須再通行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4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則以:關於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542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蕙敏取得,編號542⑴部分面積
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銘煌取得,編號542⑵部分面積59
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玉取得,編號542⑶部分面積35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珠取得,編號542⑷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義助取得。蓋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可使被告曾蕙敏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子林順發、林琮肯共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相連,且其間無其他土地阻隔。又兩造(除被告盧義助外)雖為兄弟姊妹,惟僅有其等間感情較好,希望其等受分配之土地相連,且原告受分配土地對外銜接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為直接通行系爭541地號土地,而非通行系爭544地號土地或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受分配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被告盧義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4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42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542地號土地為系爭541、543、544、
545、548、549等地號土地所環繞,未直接鄰接公路。系爭541地號土地上為網室,內種植棗子,四週設有圍籬,其西北方為屏東九如鄉忠孝街77巷;系爭543地號土地週圍為鐵絲圍籬所環繞,其內大部分雜草、樹木叢生,其東北方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1巷20弄;前開巷、弄均可聯外通行。系爭544地號土地,為被告曾蕙敏之子林順發、林琮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現設置雞舍,其地北側有私設通道,與系爭54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相連;系爭548地號土地現為魚塭,與系爭54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水泥邊牆。又系爭542地號土地西北半側,四週有鐵絲圍籬,其內雜草、樹木叢生,到場兩造(除被告盧義助外)均稱此部分土地前此經土地共有人約定由被告盧義助使用等語;東南半側,原有被告曾蕙敏所有鐵皮屋,於本件起訴後已拆除,現為空地等情,為兩造(除被告盧義助外)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51頁、第16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69、171頁),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542地號土地四週為鄰地所環繞,無法直接聯接公路,
已如前述,是系爭542地號土地即屬袋地,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若有對外通行必要,自須另覓得通行或有通行權之路徑,從而,系爭542地號土地究以通行何處以至公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先予敘明。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分別主張按如附圖一及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盧義助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規則且完整,並均有向東或向西尋求系爭544地號或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以銜接東北方九如路2段1巷20弄或西北方忠孝街77巷聯外通行之可能,自有利於土地各自利用。又被告曾蕙敏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子共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直接相連,可形成形狀完整之相連土地,利於共同使用,有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兩造(除被告盧義助外)雖均稱系爭542土地西北半側,前此經土地共有人約定由被告盧義助使用,惟據本院勘驗結果,該部分土地除圍籬外,雜草、樹木叢生,並無利用之痕跡;而原告現況亦無在系爭542土地上使用,則由被告盧義助受分配系爭542土地之西南半側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⑷部分,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⑵、542⑶部分分歸原告曾惠玉、曾惠珠取得,對其等而言,均無任何不利。反觀,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僅原告及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受分配之土地形狀規則、完整,被告盧義助受分配之土地則呈現「L」型,屬不規則,較不利於土地利用,對被告盧義助而言即難謂公平。又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曾惠玉、曾惠珠受分配之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相較,雖距離東北方之九如路2段1巷20弄較近,惟其等倘欲通行至前開巷弄,須先經過系爭543、544地號土地,而系爭544地號土地為被告曾蕙敏之子共有,系爭543地號土地則為他人所有,是原告若未能取得系爭543、54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未能確認對此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仍無法合法通行。況且,系爭544地號土地既屬袋地,不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2⑴、542⑵、542⑶、542⑷各部分,抑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2、542⑴、542⑵、542⑶各部分,均緊鄰系爭544地號土地,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距離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遠近,對原告之影響實非甚大。是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有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乃屬較佳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42地號土
地,將編號542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蕙敏取得,編號542⑴部分面積23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銘煌取得,編號542⑵部分面積59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玉取得,編號542⑶部分面積35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惠珠取得,編號542⑷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義助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54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其等必須要先經由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受分配之土地,始可銜接前開舊牛車通路,土地關係較為複雜云云。然系爭544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曾蕙敏之子林順發、林琮肯所共有,原告如欲通行該土地,本應徵得林順發、林琮肯之同意或取得通行權,此不因採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而有不同,難謂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有何土地關係較為複雜可言,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形狀亦均
屬規則、完整,衡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原告及被告曾銘煌、曾蕙敏均陳稱: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須找補等語,被告盧義助則未表示意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曾惠玉5/24593.79593.79021/1002曾惠珠1/8356.27356.27013/1003曾銘煌1/12237.52237.5208/1004曾蕙敏1/12237.52237.5208/1005盧義助1/21425.11425.1050/100合計1/12850.22850.20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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