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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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宜萱 (原名 陳英英 )上列聲請人陳宜萱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宜萱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和存款207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6451元,未逾1200萬元,又民國103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分180期,每月還款3454元,年利率3%利率之方案協商成立,惟因突遭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協商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力再行依約還款,終至106年2月起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3年8月間,向最大金融
債權機構即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3454元,分180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遠東商業銀行函文可憑(見卷第28-31、177-179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與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時,每月所
得約為18000元,尚可遵節履行每月3454元之協商方案,惟
106年2月間遭非金融機構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致其無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因而後毀諾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卷,可知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債權(其中經常性薪資扣押3分之1,年終、績效等獎金扣押4分之3),該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同月23日對債務人上開報酬債權發出執行命令,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2月16日具狀表示自2月份起扣薪,經本院核閱無訛。徵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投保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25200元,則其毀諾時之收入遭強制執行後,每月僅餘16800元【計算式:25200-(252003)=16800】,若再扣除協商每月還款金額3454元後,僅餘13346元(計算式:16800元-3454元=13346),雖未低於協商成立時之生活費用水準(計算式:00000-0000=14546),但已略低於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債務人確有面臨若繼續履行協商,將致使自己的生活水準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法不責人所不能,實難期待債務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債務協商。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746451元,惟經核103年11月4日出表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通知書(見卷第27、30頁),並扣除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即悔諾前一月止,聲請人已返還之93258元(計算式:345427=93258),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
和存款207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行車執照、聲請人之郵政儲金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見卷第37-55頁),堪信為實;收入部分,依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59-60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119556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聲請人現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本院暫以276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包括:房租
每月5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水電費10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82-89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電話費、交通費和水電費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部分,惟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
500元、800元和700元;伙食費和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暨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5500+6000+500+800+1500+700=15000)。
⒉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 黃月 好,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范玉春 及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范玉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66-167頁)所示,黃月好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本院衡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並扣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5346元【計算式:(00000-0000)2=5346】,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5000+母親扶養費5000元=20000)。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76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60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和存款207元,就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因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聲請人債務若以180期零利率分期攤還,每期亦須繳納7940元(計算式:0000000180=7940元),亦已逾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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