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長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桃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125元、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受款人為智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暘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智暘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98年4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125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與訴外人智暘公司,委由訴外人智暘公司負責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開等情,皆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迄今未取得借款。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既已知悉上訴人與智暘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其受讓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與智暘公司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125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智暘公司,智暘公司再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惟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遭致退票等情並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卷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可稽,皆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智暘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端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否出於惡意,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智暘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或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此部分之事實,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交付與智暘公司,委請智暘公司負責人丙○○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迄今未取得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仍受讓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支票係智暘公司向其借款所轉讓,且不知悉上訴人與智陽公司間之資金關係。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因需資金調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供伊向他人借款之用,嗣後伊即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因伊先前曾持客戶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包含本次已係第
2次了,因而被上訴人並未詢問系爭支票係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證人丙○○所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雖未取得任何對價,惟丙○○於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開立系爭支票與智暘公司時,並未收訖任何款項及被上訴人係基於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開立系爭支票與智陽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迄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既開立系爭支票與智暘公司,嗣經智暘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智暘公司未交付款項與上訴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存在,則原審命上訴人依票據所載之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