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景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張家鳳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中壢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上訴人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上訴人、甲○○及志竹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甲○○、志竹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應與甲○○、志竹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4,8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志竹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時,曾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佐證,表示系爭支票係因與上訴人業務往來,而由上訴人所背書而轉讓交付。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與甲○○、志竹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4,8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中,關於上訴人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遭志竹公司負責人丙○○所偽刻、蓋立,則該背書章既非上訴人之章,則上訴人當無需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24,8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4,8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印文,係遭偽造,並非其所為,其上訴主張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原審其他被告無涉,其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被告,又因其他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是除上訴人本件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志竹公司之負責人丙○○偽刻上訴人之公司章並進而蓋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經營混凝土工廠,系爭支票係與伊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以其配偶甲○○之名義所開立、交付。因伊與上訴人亦曾有業務上之往來,因而偽刻上訴人之公司章,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至於辦理融資時所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雖係真實,然係先前與上訴人業務往來而由上訴人所開立,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丙○○雖與上訴人曾有業務往來,然於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卻甘冒因偽造他人於票據上之背書而涉犯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當庭坦承其於系爭支票上偽造上訴人之背書等情,足認證人所稱應極為可信。再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之公司印鑑章及上訴人公司於其主要往來金融機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上訴人之印鑑章,皆與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背書章,顯有不同,此亦有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第47、第54頁),則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印鑑章係遭偽造等情,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所稱丙○○持系爭支票向其辦理融資時,曾提出其與上訴人交易,而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於其上背書,再交付予丙○○云云。惟丙○○已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係由其偽造,且其所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先前與上訴人交易時由上訴人所開立,與系爭支票並不相關,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背書係由上訴人所為,自不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之背書既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由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要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票據給付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24,8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本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以免為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即為終審法院,則不論對上訴人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皆無為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庸為該聲明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霜潔附表(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97年12月25日│524,800元│97年12月25日│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