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9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遊戲」、「大財神Ⅱ」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壺口調茶舖」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底起,在上址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彩金遊戲」、「大財神Ⅱ」遊戲機臺各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述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遊戲結束後可直接從該機台退幣取得現金。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彩金遊戲」「大財神Ⅱ」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賭資共3,33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 黎大任 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周明同徐忠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並有電子遊戲機「彩金遊戲」、「大財神Ⅱ」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賭資3,33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具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次遭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僅2台,且其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未達半個月,犯罪情節不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遊戲」、「大財神Ⅱ」各1臺(各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330元,係於上開機臺內查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賭檯上之賭資,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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