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港集會所內飲用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6段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5段676巷3弄8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內湖路與中華路路口前之全國加油站前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施武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證甲○○騎車肇事之事實。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8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為勉持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