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飲用米酒1瓶後,於95年12月27日12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往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6鄰玉庫73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95年12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向)87.8公里處(新竹縣○○鄉○路段,因車輛駕車不穩、偏離車道,為警攔停,並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且經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酒後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二)惟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揭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自可認定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溫福本 、 周賢文 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否認酒後影響安全駕車能力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為勉持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