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仕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仕豪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 彭正一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仕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68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7、68、73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第1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車在禁止左轉之路
口等待左轉,致被害人 劉斌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 陳筱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是被告違規左轉之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就賠償部分,雙方目前無法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酌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自營之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綜上,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原判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初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希望陳筱婷所應負責部分能一併處理,致本院安排之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其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被害人劉斌之家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6月內向被害人之母親彭正一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帳戶資料詳卷,見本院卷第79頁),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上開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此一金額亦非最後損害賠償金額,不拘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劉袀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仕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第1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禁止左轉之路口
等待左轉,致被害人劉斌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陳筱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是被告違規左轉之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就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劉袀(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希望把有關陳筱婷部分釐清後再一起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是雙方目前無法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酌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自營之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蔡仕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豪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違規左轉,而於路口暫停準備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劉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第3車道切換至禁行機車之第1車道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筱婷(另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斌騎乘之機車再度發生碰撞,致劉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仕豪之自白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2被害人劉斌之胞姊劉袀、生母彭正一之指訴被害人劉斌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筱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鄭昀 、 廖柏丞 、 黃亦晨 之證述被害人劉斌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日函文檢附之鑑定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914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劉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仕豪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