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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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龍自民國102年起,曾有多次前往各宮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或神像身上之金牌。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又頭戴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慈鳳宮就近勘查行竊地點,並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25分至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同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許石 鑑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靈仙宮,先移動現場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靈仙宮內擺放之功德箱之鎖扣,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石鑑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Google路線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刑案初步偵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8578號暨檢附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錫龍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在場,功德箱裡的錢並非伊所竊取,伊會至慈鳳宮拜拜,是因為要去看朋友家的田地,經過那裡順便去拜拜,但靈仙宮的錢真的不是 伊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0至132頁)。經查:
㈠告訴人許石鑑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報警後與警察一起看監視
器,有一個人約在一點半先把監視器撥開,約3點半左右又進來,當天只有這個人接近功德箱,但我看不清對方的臉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而依靈仙宮內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於案發時間錄得行竊者破壞靈仙宮內窗戶入內之畫面,但因光線昏暗並未錄得行竊者之面貌及身上穿著之特徵,又觀諸前往靈仙宮路途中之後庄九路倉庫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雖有錄得行竊者騎乘機車前往靈仙宮之畫面,但因行竊者頭戴安全帽及佩戴口罩,加上燈光照明不足,亦未能錄得行竊者之臉部特徵或騎乘機車之車牌,足見從現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判斷行竊者應是身材適中之成年男子,尚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本案之被告。
㈡又依慈鳳宮及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活動中心外天羅地網監視器
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因天色昏暗光線不足,實則連行竊者穿著上衣及長褲之顏色都難以確定,如何判斷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之穿著與行竊者行竊時之穿著相符?另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騎乘機車時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之白色貼紙乙節,雖與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行竊者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之白色貼紙相符,然在安全帽上貼貼紙,於我國機車駕駛人間並非罕見,被告以大小兩張白色貼紙拼貼於安全帽,亦不具備高度之個人特色,無法排除僅係與行竊者穿戴之安全帽偶然具相同特徵之可能,尚不能以上開情事遽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即警員 楊承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鎖定竊嫌為何
人?)當天調閱監視器,靈仙宮監視器顯示夜間只有一部機車經過那邊,因為我們派出所地處偏僻,夜間車輛稀少,確實只有一部機車從該處經過,連線監視器調閱到該摩托車往新竹縣新豐鄉逃逸,警方為了查證,到其他宮廟也調閱監視器,在慈鳳宮調閱監視器時,前幾天有人鬼鬼祟祟,不像是去拜拜,所以警方也有調閱該時的監視器影像,發現當天作案犯嫌特徵安全帽及鞋子、衣著都與前往靈仙宮的人吻合,…,當時他為竊盜通緝犯,查其前案也都是竊取宮廟的。所以鎖定他為竊嫌。(你還記得當天比對後,竊取靈仙宮之人所戴之安全帽的特徵與被告前往慈鳳宮時所戴的安全帽特徵有哪些相符?)當天竊嫌戴的安全帽是黑色,後方有兩個銀色貼紙。與前往慈鳳宮的安全帽是吻合的。貼紙的部分一模一樣,是長長的橢圓形。(靈仙宮所拍攝監視器畫面檔案是否留存?)影像沒有留存,當時有提供截圖,截圖有保留。(當天在靈仙宮有採到疑似竊嫌的鞋印,偵查隊有無比對?)今天來作證前有跟偵查隊確認過,當天沒有跟他的鞋子比對。通緝被抓的那天穿的鞋子與竊盜當天的鞋子不同所以無法比對。(所以有比對還是沒有比對?)沒有比對。因為通緝當天被抓的時候穿的鞋子與案發當時穿的鞋子不同,也沒有帶他回住處找竊嫌犯罪穿的鞋子。(靈仙宮的什麼財物被竊?)功德箱中的香油錢。110年8月5日在新屋區後庄九路的監視器照片,照片中的人可否確認是何人?)無法確認,因為戴口罩又戴安全帽都遮住。(上開照片的安全帽的特徵與你們認為是被告行竊所戴的安全帽特徵外觀是否吻合?)吻合,從下面背面的部分,可以看出安全帽背後有兩張貼紙。(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照片)依照警方在警方的說明是靈仙宮的窗戶有被破壞侵入,是否如此?)是的。當初勘查現場認定是破壞窗戶進入。後面調閱監視器,竊嫌也確實從該處進入。(功德箱的鎖扣是否被破壞?)是。(你們勘查現場的功德箱的鎖扣,是何種材質?)應該是金屬材質。(依你們的現場觀察,鎖扣被破壞的痕跡有無用工具拉扯、敲打的痕跡?)不清楚如何破壞,但確實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以證明靈仙宮之功德箱鎖扣遭人破壞而被竊取,然就本案究由何人為上開竊取行為,依證人之證詞以觀,僅足以證明本案之行為人因於行竊時配戴口罩及安全帽,其安全帽背後有貼紙等情,且因被告當天被抓的時候所穿鞋子,與案發當時穿的鞋子不同,證人並未帶被告回住處找鞋子以確認該行為人之鞋印。準此以觀,本案尚難僅以行竊者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之白色貼紙乙節,即遽認上開竊案即係本案被告所為。
㈣末查,被告於102年間起,雖涉有多起至宮廟竊取功德箱內現
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案件,然對宮廟內存放之現金或神像金牌行竊,在我國並非罕事,亦非被告個人獨特之竊盜類型,是倘以被告過往之前案推論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非無可能造成冤抑,容無可取。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員警發現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
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前往案發地鄰近之慈鳳宮參拜,比對本案行竊者,除身材、所穿著鞋子與110年7月30日錄得之被告相似,該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車燈樣式、配戴安全帽貼紙位置及樣式亦與被告相符,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騎乘機車前往各宮廟竊取功德箱現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習性,相類似之案件高達10多件,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自可佐證本案起訴書所載竊案係為被告所為,惟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過往前案不足供本案參考,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㈡然查,本案雖有錄得行竊者騎乘機車前往靈仙宮之畫面,被
告亦曾於案發前前往案發地鄰近之慈鳳宮參拜,縱被告曾至其他宮廟參拜,而錄有上開相關特徵,然本案比對之客體,已因行竊者頭戴安全帽及佩戴口罩,加上燈光照明不足,亦未能錄得行竊者之臉部特徵或騎乘機車之車牌,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本案之被告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縱被告自102年間起,曾有騎乘機車前往各宮廟竊取功德箱現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行為,然尚難據被告所為其他案件,即推認本案亦為被告所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前往案發地鄰近之慈鳳宮參拜、有騎乘機車前往各宮廟竊取功德箱現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習性等節而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行為人乙情,經核並無可採,依證據裁判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