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丙○○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住處之三○七號房間共同非法同時持有已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本案簡稱為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與金屬彈頭所組合而成、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實際射擊)。
三、嗣因警方經檢察官之指揮在偵查劉文彬等人涉嫌重利及暴力討債案件,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懷疑丙○○有在製造槍枝、子彈販賣,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實施搜索,乙○○見狀,即乘機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自上址三○七號房間攜出逃逸,但因無法逃離,即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棄置在隔壁三樓陽台,並與 林國盛 (即乙○○之胞兄)、 黃鳳玉 (即林國盛之女友)在該隔壁三樓陽台藏匿,但仍被執行搜索員警查獲,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並經警在上址三○七號房間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以及乙○○慌亂中遺留在上開房間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另經警在上址三○七號房間搜索查獲火藥二盒、底火三盒、子彈成品四顆、半成品二一顆、工業用底火十七顆、電鑽二支、砂輪機三臺、鑽頭二十一支、銅管一支、銼刀四支、游標卡尺二支、槍管半成品八支、砂輪片二片、固定器二臺、銅管切割器一支、彈匣二個、彈簧二十二條等物,但涉嫌改造槍枝與子彈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查獲摻有海洛因香菸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係其父母交給其使用之房屋,亦坦承警方確有於上開時、地搜索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以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暨查獲火藥二盒、底火三盒、子彈成品四顆、半成品二一顆、工業用底火十七顆、電鑽二支、砂輪機三臺、鑽頭二十一支、銅管一支、銼刀四支、游標卡尺二支、槍管半成品八支、砂輪片二片、固定器二臺、銅管切割器一支、彈匣二個、彈簧二十二條等物,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房屋雖係伊之父母交給其使用之房屋,但在警方實施搜索之前,伊已將上開房屋借給乙○○、林國盛及黃鳳玉居住使用,其他尚有何人進出,伊並不清楚,乙○○等人在該房屋內之行為,伊亦不知情,雖伊另有將工程用的砂輪機及電鑽借給乙○○,但伊亦不知乙○○之用途,此外,警方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三○七號房間所查獲之扣押物品即均非伊之所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亦係乙○○所有,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共同持有,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檢察官之指揮在偵查劉文彬等人涉嫌重利及暴力討債案件,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懷疑被告涉嫌製造槍枝、子彈販賣,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旋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實施搜索,後在該屋隔壁三樓陽台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另又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三○七號房間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暨火藥二盒、底火三盒、子彈成品四顆、半成品二一顆、工業用底火十七顆、電鑽二支、砂輪機三臺、鑽頭二十一支、銅管一支、銼刀四支、游標卡尺二支、槍管半成品八支、砂輪片二片、固定器二臺、銅管切割器一支、彈匣二個、彈簧二十二條等物,而乙○○、林國盛、黃鳳玉三人亦在隔壁三樓陽台藏匿時被執行搜索員警查獲,上開各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當場蒐證照片多張(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五九號偵卷、一六○一號偵卷第九三至一○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證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四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足佐;復據參與搜索警員 邱志清 在原審法院證述:
「(問:槍彈是在何處發現的?是否在307室發現?提示原審卷第47頁現場圖)我在角落發現的」、「(問:改造手槍再何處發現?)我記得是有一支拆解的手槍在陽台發現的,有拍照存證(即偵卷第106頁照片)」之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五八、五九頁)。另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扣案業經鑑定實際射擊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與金屬彈頭所組合而成、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他三顆土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74887號槍彈鑑定書(一六○一號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5頁)在卷可憑。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經警在上址實施搜索時,有在現場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黃鳳玉、林國盛、 楊明修 、及乙○○等四人,其等在偵、審中有經具結,且因偵訊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故與審理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如下:
(1)證人黃鳳玉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具結證述:「我是住在被查獲處,平常我及林國盛住在301,乙○○住在四樓。如果我跟林國盛不在,房間就給楊明修使用。丙○○是住在隔壁棟,但經常出入我們那裏」、「(問:昨天警方是否有在現場查獲工具一批、槍管、改造手槍等物?)有」、「(問:這些東西在哪裏查獲?)在307號房」、「(問:307號房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我們租房子時,丙○○有說我們只有不能使用307,其他房間都可以使用,307號房平常都是丙○○在進出,只有他有鑰匙。307平常其他人無法進出。昨天警方也是從丙○○身上拿出307號房的鑰匙去開的」、「我不清楚(丙○○去307號房做什麼),但偶爾他進去時,我們會聽到機器的聲音」、「(丙○○有每天都出入307號房?)很常。我們一個禮拜回來二天,我們回來的那二天,他每天都會去二趟以上」、「(問:有沒有人也會跟他一起進去?)我不曉得」等語(見一六○一號偵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2)證人林國盛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是住在被查獲處。平常我及黃鳳玉住在301,乙○○住在四樓。如果我上去桃園縣中壢市工作,我的房間就給楊明修使用。丙○○是我們房東他有時候住三樓307號房,有時住在隔壁棟」、「(問:昨天警方是否有在現場查獲工具一批、槍管、改造手槍、子彈、火藥等物?)有」、「(問:這些東西在哪裏查獲?)307號房」、「(問:307號房)房東為丙○○。當初我們租房子時,丙○○說307不能使用,而且有時我們三更半夜會聽到該房間有敲打的吵雜聲音,該房間只有丙○○有有鑰匙其他人都沒有鑰匙。且昨天警方也是從丙○○身上拿出307號房的鑰匙去開的」、「我不清楚(丙○○進去做什麼),他進去就會把門關起來,但有時他進去時就會聽到敲打的聲音」等情(見一六○一號偵卷第一二八頁)。
(3)證人楊明修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昨天跟你一起被查獲的人,有那幾個也是住在那理?)乙○○住該處四樓,林國盛、黃鳳玉是住三樓301房,林國盛如果回桃園縣中壢市,我就住301房,丙○○是住在隔壁」、「(問:昨天警方是否有在現場查獲工具一批、槍管、改造手槍等物?)有」、「(問:這些東西在哪裏查獲?)在307號房」、「我不知道(307號房平常何人使用),但我平常有看到丙○○在該處進出,不曾看過其他人進出。該房間平常是鎖著,只有丙○○有鑰匙。林國盛去租房間時,丙○○說那間不能租」、「我不清楚(丙○○去307號房裡做什麼)但有時我會聽到裡面傳出電鑽的聲音,當時丙○○都在裡面」等語(見一六○一號偵卷第一三五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有證稱:「「(槍及其他工具是誰的?)不知道」、「(當天法官是否有問你說是否有替人家扛案子?提示94年毒偵字第141號卷第5頁)有的、這些話確實是我講的沒有人逼我」、「(槍呢?)也與我無關,是乙○○叫丙○○扛的」、「(誰叫你及丙○○扛?)乙○○,他說我送觀勒所,而丙○○部分,他說丙○○被送到法院會幫他交保」、「(你確實有聽到乙○○叫丙○○扛槍的部分?)是」等語,但證人楊明修同另證稱:「(問:現場四樓及三樓誰住?)四樓乙○○,而三樓是林國盛、黃鳳玉」、「(問:
307、308室是誰住?)308號房我不清楚,而307號房大家都可以進去,有丙○○、我、乙○○及林國盛、黃鳳玉」、「(307號房)應該有上鎖,但我不清楚,我去時有時是丙○○幫我開門」、「(問:有無別人幫你開過門?)有,乙○○從裡面開門給我進」、「(問:乙○○有無307號房鑰匙?)我不清楚,但查獲當時鑰匙是從丙○○身上查到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
(4)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林國盛、黃鳳玉是住在被查獲處301房、我住四樓。楊明修平常沒住那裡。丙○○是住在隔壁棟」、「(問:昨天警方是否有在現場查獲工具一批、槍管、改造手槍、子彈、火藥等物?)有」、「(問:這些東西在哪裏查獲?)307號房」、「(問:307號房平常是何人在使用?)房東丙○○。我們其他人沒有該房間鑰匙。昨天鑰匙警方也是在丙○○身上找到的。平常只有他進出該房間」、「我不清楚(丙○○進去做什麼),不過有時會聽到裏面有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見一六○一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本件改造手槍是否你的?)是我的」、「(當庭播放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三分四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帶,問:對談內容是否你與丙○○的對話?)是」、「(問:你提到【七、八的】,是何意?他去買何物?)他去買道具子彈,而七、八是指口徑」、「(問:你是否請他趕快買回來?)是」、「(問:你說【我剩下最後一工】,是何意?)應該是指處理過程」、「(問:你在處理什麼?)應該是處理子彈,也就是改造子彈」、「(問307號房是誰在用?)我與丙○○二人共同使用」、「(問:307號房內的工具是誰的?)大部分是丙○○的」、「他也有,我們二人都有(改造子彈的技術)」、(問:他有知道你持有本件被查獲的改造手槍?)知道」、「他有看過」、「(問:307號房的鑰匙你有嗎?)我沒有」、「(問:誰有?)丙○○」、「(問:你與丙○○有無糾紛?)沒有什麼大仇怨,但偶爾有口角,他知道我擁有手槍,但他沒有參與改造子彈」、「(問:之前在偵查中,你叫丙○○扛下本件,是嗎?)沒有」、「(問:你叫楊明修扛下吸食毒品部分,而叫丙○○扛下槍部分,是嗎?)沒有這回事」、「(問:307號房查獲的東西,到底有那些是你的?)道具子彈,大概十來顆、手機、查獲一包香煙裡面有海洛因,其他應該不是我的」、「(火藥)也是我的,工業用底火是我的」、「(你剛才說手機、火藥、子彈都是在307號房被警查到的?)是、都是我的」、「(所以307號室是你在使用?)我要使用會叫丙○○開門給我用」、「(問:你有無叫他保管槍彈?)我有叫他拿去307號房放,但他不知道,因用盒子裝起來」、「槍彈是放在紙盒內我叫他拿去放,可是丙○○不知道裏面的內容物」、「(事後是你一人將紙盒的槍彈,拿去被查獲的地方藏放是嗎?)是」、「(你把槍拿到查獲處藏放丙○○知道嗎?)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五二至一七一頁);繼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則另又具結證述:「(辯護人問:對於本案你有無在原審作證說你沒有請被告丙○○代為保管手槍?)答:有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當初我交給被告的時候,他不知道是改造過的手槍,警方來查到的時候,是分解的,本身不是組合的」、「(問: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確係你所有?)答:對的」、「(問:何時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答:詳細日期我也記不起來,在被查到約有二、三個月前」、「(問: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之目的為何?)答:就是藏放在那邊」、「(問: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之後,如何藏放?)答:是藏在他屋後陽台的磚瓦堆裡面」、「我有打開紙盒子給他看,但是他看到的時候槍枝是拆解的」、「(問:扣案之土造子彈成品四顆,確係你所有?)答:是的」、「(問:何時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答:跟那把槍枝是同時拿的」、「(問:是不是也是放在盒子裡面?)答:好像是的」、「(問:是不是請被告同時拿去三○七號房放?)答:對的」、「(問: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之目的為何?)答:也是藏起來」、「(問: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之後,如何藏放?)答:和槍枝擺放在一起,都放在盒子裡面」、「我有將槍枝及子彈放在盒子裡面拿給他,他拿去房間放沒錯,但是他不知道」、「我都跟他講那是道具」、「(問:警方於9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307房間內,搜索查獲之火藥二盒、底火三盒、子彈半成品二一顆、工業用底火十七顆、電鑽二支、砂輪機三臺、鑽頭二十一支、銅管一支、銼刀四支、游標卡尺二支、槍管半成品八支、砂輪片二片、固定器二臺、銅管切割器一支、彈匣二個、彈簧二十二條、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NOKIA手機一支,係何人所有?)答:道具子彈、底火還有手機是我的,其他的我不知情」、「問:上址307房間,係何人在支配使用?)答:平常是被告才知道何人在用那個房間,我不清楚」、「問:手機係你所有,何以會在上址307房間被警查獲?)答:因為那天警察來查扣的時候,我把那些道具子彈拿出去外面,我很緊張,所以才把手機遺留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五至六七頁)。
(二)依據證人黃鳳玉、林國盛、楊明修、及乙○○等四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平常有在使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五三號307號房間,且一致證述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搜索時,係從被告身上取出307號房間之鑰匙開門進入實施搜索(此情亦為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辯稱平常並未使用上開房間,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非可信。又依據警方在上開307號房間所查扣之證物有:火藥、底火、子彈半成品、槍管半成品、及電鑽、砂輪機、鑽頭、銅管、銼刀、游標卡尺、砂輪片、固定器、銅管切割器、彈簧等物觀之,上開307號房間明顯係供改造槍枝與子彈之場所;復依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三分四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帶所證:「(問:對談內容是否你與丙○○的對話?)是」、「(問:你提到【七、八的】,是何意?他去買何物?)他去買道具子彈,而七、八是指口徑」、「(問:你是否請他趕快買回來?)是」、「(問:你說【我剩下最後一工】,是何意?)應該是指處理過程」、「(問:你在處理什麼?)應該是處理子彈,也就是改造子彈」、「(問307號房是誰在用?)我與丙○○二人共同使用」、「(問:307號房內的工具是誰的?)大部分是丙○○的」、「他也有,我們二人都有(改造子彈的技術)」、(問:他有知道你持有本件被查獲的改造手槍?)知道」等語觀之,上開307號房間應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改造槍枝與子彈之場所。被告辯稱不知乙○○在上開房間之作為,亦非可信。其在原審法院辯稱:伊與乙○○之通話內容,其中「子彈型橢圓尖的」是指螺絲釘,「最後一工」是指冷氣的裝釘云云,均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且螺絲釘並無口徑可言,衡情亦無以暗語溝通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亦顯不可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乙○○所有,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共同持有等語。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僅曾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放在同一盒子裡面,請被告拿進去上開307號房間藏放,但被告不知此係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伊並且隨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藏在上址屋後陽台的磚瓦堆裡面等情。惟本案上開307號房間主要雖係由被告與乙○○在使用,但實際支配管理權仍在被告,且證人乙○○當時既住上址四樓,本身即有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處所,若非其係要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證人乙○○何需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交由被告攜至上開307號房間藏放?又證人倘若要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藏在上址屋後陽台的磚瓦堆裡面,衡情亦無先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交由被告攜至上開307號房間藏放之必要。再者,證人乙○○自承其在警員進入上開307號房間搜索之前,因為緊張,故才把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遺留在上開房間裡面,顯然乙○○在警方前來搜索之時,有從上開房間離開之事實;另其雖然供稱係將道具子彈拿出去外面,但本案扣案之上開證物,在307號房間外面被警查扣者,實際僅有經拆解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且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證人乙○○均係在上址隔壁三樓陽台被警查獲;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乙○○在見警員前來搜索之時,係乘機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自上址三○七號房間攜出逃逸,但因無法逃離,故才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棄置在隔壁三樓陽台,並留在該隔壁三樓陽台藏匿,致被執行搜索員警查獲。證人乙○○證稱:其在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交由被告攜至上開307號房間藏放之後,隨即又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拆解藏在上址屋後陽台的磚瓦堆裡面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此外,證人乙○○雖又證稱被告不知此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但就此部分,證人乙○○在原審法院所證:「我有叫他拿去307號房放,但他不知道,因用盒子裝起來」、「槍彈是放在紙盒內我叫他拿去放,可是丙○○不知道裏面的內容物」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打開紙盒子給他看,但是他看到的時候槍枝是拆解的」、「(子彈)和槍枝擺放在一起,都放在盒子裡面」、「我都跟他講那是道具」等情,前後所證明顯不合;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明顯係在迴護被告,已非可信。況本案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改造子彈成品更依其外觀即可辨認;復參酌被告有要與證人乙○○共同在上開307號房間改造槍枝與子彈之情,被告辯稱: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乙○○所有,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共同持有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證人楊明修雖有證稱:乙○○曾要被告承擔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但此部分為證人乙○○所否認;且依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反多迴護被告之處;證人楊明修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信。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乙○○證稱其係於被警查獲之前約二、三個月,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攜至上開處所交由被告藏放乙情,本院爰為: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與乙○○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在上開處所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曾在警訊中供述:係綽號「 陳永豐 」之男子在上開處所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或曾在偵訊中供稱:「查獲的改造手槍是我跟陳永豐買的」、「去年九月或十月是在恭敬五三號跟他買的,大概以二萬元跟他買也有買子彈十幾顆」、「(問:你買槍及子彈做什麼?)放著、拆下來看」云云部分,既經被告嗣後否認,且無其他佐證足憑,本院爰不為此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鑑定實際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之扣押物,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業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相互比較,應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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