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23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審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及三月初之某日,在台中市○○路后庄里果菜市場附近,分別以每包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給丙○○,並與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由丁○○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為乙○○所有),相約在台中市水湳機場附近,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其中二次丁○○與乙○○聯絡後,由乙○○交付毒品予丁○○,合計購得三千元,一次由乙○○接電話,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一千元,嗣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台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丁○○,另一次由丁○○打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由乙○○至台中水湳機場前之路旁交付海洛因一包,並取得現金一千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予丁○○,得款六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晚上六時許,丁○○因欲購買毒品,乃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知悉後乃傳簡訊要丁○○等一下,不久,再打電話給丁○○要丁○○在台中港路與工業二路交叉路口等候,並與知情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準備白糖一包,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口,將白糖一包交付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元予丙○○,因而共同詐得上開現金得逞(乙○○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丁○○發現有異,乃打電話給乙○○質問為何交付白糖一包給伊,乙○○與丙○○乃另行基於妨害丁○○之自由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丁○○相約至環中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由丙○○下車將丁○○引導至該車後座車門旁邊,將丁○○強行推入車後座,丙○○與乙○○二人分別包夾坐在丁○○左右,丙○○隨即將手銬銬住丁○○之雙手,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自由,丙○○並向丁○○冒充其係警察,正在查察毒品相關案件,以如不交付八萬元解決此事,就要將丁○○帶回警察局等語恐嚇丁○○,乙○○明知丁○○係僭行公務員職務仍配合丙○○假意遭逮捕,致丁○○因而心生畏懼,乃在車上以手機聯絡其兄借款,丙○○、乙○○隨即與丁○○至台中市○○路附近改搭計程車,一同前往台中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附近,由丁○○向其兄借得一萬元之現金後,轉交給丙○○及乙○○,丙○○、乙○○取得上開現金後,乃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將丁○○帶至環中路統一超商前將丁○○釋放。乙○○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將其中五千元分給丙○○,丙○○乃於當日及次日向乙○○購買毒品,乙○○乃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以每包四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次,因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予丙○○,總計得款八千元。於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丙○○另接續打電話恐嚇丁○○應籌措尾款七萬元,因丁○○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乙○○此部分恐嚇等犯行亦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附近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丙○○,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務証一枚。並由丙○○帶同警方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只及乙○○所有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曾在台中市水湳機場外之路旁拿毒品海洛因一包給丁○○,當場有收錢等情不諱,惟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幫助丁○○購得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丁○○云云;另原審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
白糖一包是乙○○準備的,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証人丁○○係九十五年間問伊國中同學哪裡可以調毒品,經該同學提供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予丁○○,後來均與乙○○約在水湳機埸附近,丁○○先交錢給乙○○,在現場等候,隨即由乙○○拿一包海洛因給丁○○,交易現場除丁○○及乙○○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另曾與丁○○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錢後,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海洛因來交易,嗣丁○○即改撥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仍有一次係被告乙○○持海洛因來交易,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明確,是被告乙○○顯係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雖被告乙○○辯稱:丁○○是請伊幫忙調毒品,伊乃向他人調毒品海洛因給丁○○,並非共同販賣云云,惟按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提供助力以利他人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實現,是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查上開「調」毒品之過程中,被告乙○○有三次均直接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買賣價金,另一次被告乙○○係事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堪認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行為均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知悉丁○○欲購買毒品,即聯絡販毒者與丁○○為毒品之交易,對於丁○○而言,購買之毒品是否供伊自己施用,當非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所會關心的重點,惟販毒者會因其聯絡、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而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實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為上開行為,並因而實現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本件查獲時雖未同時查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物,惟販賣毒品非必然須同時使用磅秤、分裝袋等物,是本件未查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物,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證人丙○○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共四次,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前一個月起至案發當日止,分別以一仟元、二仟元、四仟元、一仟元之代價向乙○○購得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經查: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業據原審調閱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一號案卷查明無訛,而本件被告乙○○復與被告丙○○共同以冒充警察查案之方式,恐嚇丁○○,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顯然被告乙○○與丙○○之交情匪淺,被告丙○○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販出等語,應堪採信。
(三)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撥打被告乙○○之電話(0000000000),被告乙○○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撥電話聯絡被告丙00(0000000000),被告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以簡訊聯絡丁○○叫丁○○等一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要丁○○在台中港路與工業二路交叉口等伊,業據證人丁○○結證:「乙○○先傳簡訊給我叫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台中港路與工業二路交叉口等他」等語,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乙○○發話時終止基地台地址從接收到丁○○當日之第一通電話起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為止,均在台中市○○路一八0之四十號三樓頂,而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時所在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頂附近,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其所在地點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樓頂附近,同日下午三時許,其所在位置接近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乙○○得悉丁○○欲購買毒品後,才聯絡被告丙○○到場,被告丙○○亦前往與被告乙○○會合後,才一同交付上開白糖一包給丁○○,是以被告乙○○在販賣白糖騙取丁○○財物部分,應居於主導地位,至為明確。又被告乙○○既欲以白糖充作毒品販賣他人,自不可能聯絡警員到場配合,再參酌被告乙○○與丁○○認識,而丁○○與被告丙○○不認識,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則本案被告乙○○明知將白糖交付他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必然被發現,所以被告乙○○要被告丙○○配合其交付白糖,詐取財物,並將上開交付白糖之事,推由被告丙○○一人所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用衛生紙包著的白糖一包交付給丁○○,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証明確,上開白糖用衛生紙包起來,與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習慣相同,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而被告丙○○係拿取丁○○二千元及交付上開包有衛生紙之白糖之人,倘被告丙○○不知道裡面裝的不是毒品,豈非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丁○○於知悉取得的物品為白糖之後,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丙○○接聽後還說伊拿錯包了,業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倘被告丙○○不知道其所交付的衛生紙一團內之物品係混充毒品之白糖,則何以為上開反應?是以本案被告丙○○辯稱:上開白糖是被告乙○○交付給伊,伊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白糖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丙○○在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係被告丙○○將丁○○推上車,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到庭結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丙○○與乙○○恐嚇丁○○得逞之後,尚有分贓之行為,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則被告丙○○顯然是在自由意志下為上開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被乙○○控制,不得已為上開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五)是上開証人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丁○○指認綽號「 阿志 」(即被告乙○○)之照片、指認被告丙○○之照片各一幀、0000000000號手機相片及序號相片各一幀、便條紙一張、亞太行動寬頻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函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東信電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六)又查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乙○○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乙○○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乙○○與證人間並非至親,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核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以白糖詐取丁○○財物、以被告丙○○冒充警員及包夾之方式控制丁○○之行動,再向丁○○恐嚇取得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主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
被告乙○○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以配合被告丙○○假冒警察查案之方式共同恐嚇丁○○,就被告丙○○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應視同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另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乙○○因染上毒品而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進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對象亦僅二人,惟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乙○○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第二次單獨起意恐嚇丁○○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一罪。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有無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乙○○、丙○○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僭行公務員職務,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斷(以上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被告乙○○所為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酌。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以假毒品販賣他人復起意冒充員警查案恐嚇取財,惡性非輕,惟二人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有二人,所得亦不多,犯後大部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及就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核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年。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壹年,並均定應執行刑(定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詳後)。另以被告乙○○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手機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乙○○持有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為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丁○○及證人丙○○均到庭結證稱該手機號碼為被告乙○○所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乙○○自承其使用該手機門號及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相符,且該手機扣案時裡面確定插有上開門號SIM卡,有扣案手機一支及該手機之相片一幀附卷可憑,應認該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爰不另諭知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被告乙○○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証人 黃適中 ,證明被告丙○○曾經拿識別証給黃適中看乙節,及請求再調閱証人丁○○、丙○○之施用毒品卷宗,惟本院認上開事實與被告乙○○是否誤認丙○○為警察無必然關係,且本件事證明確,有如上述,上開證人之傳喚等,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三百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三百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五)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零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六)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八)另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妨害自由、僭行公務員職務與恐嚇取財罪間,依舊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罰。
(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業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用語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十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丙○○妨害自由等部分得上訴。
被告丙○○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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