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淂睿黃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約定自核貸
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
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
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萬8,
9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寶華銀行嗣於
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909
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各1件等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909元,及自9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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