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柏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處置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已歸還被害人,並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犯後主動歸還竊取之物品,並出具致歉信函
表示歉意,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