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李將軍即 李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01
2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
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4,012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
易申請書1紙、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4、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012元
,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