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鈵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時還
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萬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
債權轉讓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其中
3萬7,682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
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萬元,及其中3萬7,682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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