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蔡性道
林俊憲
被 告 陳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永旺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購買HTCONEX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12期,按月給付1,250元,又依系
爭契約書第13條及契約書上載本票約定第3點,如逾期未為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
額萬分之5.4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1萬5,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永旺公司將債權讓與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前揭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7即年息百分之19.965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永旺公司分期付款1萬5,000元
,及原告輾轉受讓永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各1紙、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債務人)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另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書上載本票約定條款,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等語,然
查諸系爭契約書並無借款利息之記載,可見被告與永旺公司
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上開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原告本件既係依系爭契約書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
權為其請求依據,並非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消費借
貸與票據關係之法律效果迥異,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不同,
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本票上
已載明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即遽謂亦得以此計算本
件借款利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部分,及自102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