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陳芸箏
被 告 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6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00門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被告駕駛之前
述小貨車乃與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機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
均屬零件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亦
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
失,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證
物存置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新購云云,然該機
車實為108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7,05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機
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1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050÷(3+1)≒1,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050-1,763)×1/3×(0+5/12)≒7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050-734=6,316】,是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31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