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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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於本院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
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三菱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客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交通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晚上6時30分,駕駛上開交通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56號「中國科技大學」停靠處前,其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狀,再行操作車門關閉,以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當時車內駕駛座與車門間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於車門開啟時亦有照明設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於固定該地點下車之姓名年籍不詳在萬芳醫院擔任復健師某女性乘客等人下車後,甲○○即關閉車門。
適同車乘客 溫霞 亦未提前告知下車,跟隨前位乘客下車時,因車門突遭關閉,致左手遭車門夾住,嗣因溫霞及乘坐於車門旁座位之乘客 江慧馨 高喊「夾到了」數聲,甲○○始再開啟車門,惟溫霞仍因此受有左手夾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溫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證人溫霞、 江馨慧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其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故本件卷附醫院病歷、驗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文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受僱於三菱通運有限公司,以擔任雙和醫院交通車駕駛為業務,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客車載送乘客途中,在「中國科技大學」停靠處前開門,讓告訴人溫霞等乘客下車之事實,此節亦有卷附上開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查,已堪認定。惟被告仍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站開閉車門過程中並無門板夾傷告訴人左手之情,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車門夾傷造成。當日告訴人下車沒有事先告知,我只有聽到告訴人突然說她要下車,才再開啟車門,沒有聽到有人說手夾到了,什麼事情也沒有發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霞於偵查中證述:「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我搭乘雙和醫院接駁車到興隆路3段56號前,我當時站在最下面一階階梯,門是兩片收合,從旁邊開的,門原本是開的,我前面那位下車,我要下車時,門就突然關上來,我的身體被推轉身,手閃避不及,就被夾在裡面,我當時有喊手被夾住很痛,司機當時也沒有反應,後來坐在門旁的小姐幫我喊司機說我的手被夾住了,司機才把門打開」等語,核與證人江慧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我搭乘被告所開之交通車,我是坐在靠近右側車門的靠窗位置,是車廂右邊那1排第1個位置,我的前面就是下車的通道及車門口,在中國工商這站,第一個下車是我同事,是復健師,告訴人突然站起來,跟著其他人緊接著下車,印象中她是第三個下車,當時她沒有喊要下車。告訴人還沒有下車前,我有聽到她喊說『夾到了』(台語),當時告訴人應該在靠近車門樓梯處,司機並沒有馬上會意過來,我也跟著喊『夾到了』(台語),當時司機沒有馬上把車門打開,我是叫了兩聲,司機後來有聽到,才慢慢把車門打開。司機車門開啟2次,第一次是我同事下車,第二次是我喊了之後,司機才又把車門打開,告訴人才下車,還是在中國工商那站下車,但已不記得當時車子是否已在行駛中」等語,而被告亦未否認證人當時有在場見聞之事實,且證人於證言前均依法具結,擔保據實供述,與被告、告訴人間復無特殊親誼或怨隙,當無自蹈偽證刑責風險,而附和告訴人誣攀被告之動機,其證言自屬可信,故證人結稱所述告訴人、證人有先後喊叫夾手後,被告始開啟車門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詞為信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靠下客時,疏未注意乘客下車狀況,遽行關閉車門致夾傷告訴人手部情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聽到有人說手夾到,否認告訴人手部有遭門板夾傷云云,即不足採認。再者,被告亦自認從駕駛座轉頭可以看到車門,視線沒有阻隔,且開門時車門樓梯燈會亮起(本院卷第34頁),是以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為客運車輛駕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輛安全問題,於開閉車門之際,自應目視確認乘客完成上下車無虞,再操作開關車門,詎被告未及注意此情,致告訴人手部受到夾傷,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抗辯告訴人於下車前並未提早告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再者,告訴人溫霞於97年11月19日事發翌日,即赴雙和醫院骨科掛號門診,經醫師依病人主訴及傷口情形判斷,檢查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左手夾傷之傷勢,有同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證,診斷判斷告訴人受有「夾傷」傷勢,確與上開原因經過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既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驗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證人江慧馨證述:「事發那段期間,我每天都與告訴人搭同一部交通車,告訴人在發生事情之前,手部沒有包紮紗布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又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9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98年3月11日始在該院骨科看診,事發之前確無門診就診紀錄,應可排除告訴人左手夾傷傷害係本件事故前其他原因造成。另被告復質疑上開傷害係告訴人工作時自行造成云云,查證人江慧馨於審理中證稱:「我事發後才知道告訴人在萬芳醫院洗縫課工作,洗縫課的人常常需要推車子,還要拿厚重衣服,手常常會受傷」等語(見同卷第32頁),惟依證人所述告訴人工作性質,縱需徒手推車或搬運重物,手部受有傷害亦屬因施力不當或負重壓迫所致之扭傷或拉傷,應非呈如本件所示之外力夾傷,益徵上述告訴人夾傷傷勢應係在本件事故時所造成。
(三)綜上,被告駕駛客運車輛於停站下客之際,冒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夾傷之傷害,可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此外,被告於本件調查證據完畢後之言詞辯論時,始稱坐在伊後方乘客可以就本件事實作證,又另有修車廠的人可以證明告訴人夾傷不是車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查證人江馨慧坐在最靠近車門座位,又當時只有證人發覺狀況出聲呼叫,於在座乘客對於事發經過應知之最稔,已足資本院判斷當時情狀,另修車廠職工並非醫療專業人士,亦未在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自無法判斷告訴人傷勢成因,應認均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駕駛交通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客車為業,疏未注意乘客下車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左手夾傷傷勢非重,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原因力情形,另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
6月稍嫌失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