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9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係謂其與被上訴人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人以上證人,且無結婚之意思,故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揆其真意係在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56頁),係本於起訴真意所為聲明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左右認識,95年底至96年初,被上訴人以將伊戶籍遷至被上訴人戶籍地為由,騙得伊身分證件,再偽造2人已於96年1月23日結婚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質上伊並無結婚之真意,形式上亦不具備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有未明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3日在湯城鄉村溫泉美食餐廳公開宴請親友,並分別於衣服胸前別上紅底燙金之「新郎」、「新娘」紙片,且有諸多親友在場親見,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又結婚當日上訴人即交付其身分證、相片、印鑑 張予 伊,授權伊辦理結婚及上訴人戶籍遷入登記,嗣於同年月26日兩造並偕同前往戶政機關,惟上訴人因值班須先行離開,而由伊辦理上開登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6年1月26日登記於同年月23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前開結婚登記為被上訴人以遷移戶籍地為由,向伊騙得身分證件,擅自偽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之證明,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伊並無結婚之真意,形式上亦不具備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
㈡證人 吳江華 於原審到庭證稱:「…大約4、5年前認識被告(
即被上訴人),我之前沒有聽過原告(即上訴人)這個人,是兩造結婚當天我才認識原告,之前我並未見過原告。(為何認為兩造有結婚?)因我有參加他們結婚喜宴。(你何時參加兩造喜宴?)大約在96年年初。(參加喜宴的地點?)在北投行義路湯城餐廳,是被告家族開的。」、「(喜宴是請晚上或中午?)晚上。」、「(是何人邀請你參加喜宴?)是被告弟弟,我都叫他 阿寶 。」、「(當天有無包禮金?)沒有,當時她弟弟找我去吃飯,我到餐廳才知道是被告辦喜宴。」、「(喜宴有幾桌?)只有1桌,在場的人有兩造、被告爸媽、被告弟弟阿寶、阿寶的太太,還有被告二哥的二名小孩及阿寶的一個小孩,還有我。(當天兩造有無穿新郎、新娘禮服?)原告好像穿黑色西裝、結領帶,被告好像穿粉紅色洋裝。(當天兩造有無別上新郎、新娘的牌子?)好像在胸前有別上花,至於有無別上新郎、新娘紙片我不確定。」、「當天我有跟兩造敬酒,祝福他們新婚快樂、白頭偕老。(當天喜宴是否在包廂內?)不是,是在櫃檯旁邊,當天還有其他客人進進出出。(當天喜宴吃到幾點?)當天原告先離開,原告大約9點先離去,我是6點半到,大約7點開始吃,被告繼續留在餐廳跟我們唱歌、聊天,我大約10點多才離去。」、「(當時被告弟弟如何跟你說的?)當時被告弟弟找我過去吃飯,我到的時候還沒有開始,我就跟阿寶先泡茶,阿寶說今天是他姐姐本來要辦20桌,但他爸爸不同意,所以只辦一桌。」等語(見原審卷第43-46頁)。㈢證人 張金傳 亦於原審證稱:「(兩造有無結婚?)有。(兩
造何時結婚?)是在96年1月23日,他們有正式辦一個喜宴。(如何得知兩造結婚?)他們在87年認識後就一直說要結婚,但一直拖很久,我還跟被告開玩笑說不要寄紅色炸彈炸我,但沒有告訴我兩造結婚的日子,被告娘家是開餐廳,被告經常叫我去捧場,96年1月23日那天,我去行義路爬山,爬完山去行義路湯城餐廳泡溫泉,當時約下午6點35分左右,我看到被告穿粉紅色長袖洋裝、佩戴胸花,胸花上寫新娘,被告說她今天辦喜宴,我就跟她恭喜,我坐下來大約5分鐘後,原告就搭計程車到餐廳然後走進來,我看到原告穿黑色西裝、白色襯衫、紅色領帶,他手裡拿結婚證書,他授意被告說寫一寫,原告就拿出印章蓋在上面,原告叫被告母親也在上面蓋章,被告母親受日本教育,不會簽名,原告叫被告代簽她母親的姓名,另原告也授權被告代簽他的姓名,因為他說他的字很難看,我看他們辦好手續後,我祝賀他們百年好合,早生貴子,我看到原告拿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被告,叫被告去辦入戶籍的手續,原告說他上大夜班無法去辦,因我要開車無法喝酒,就直接去泡湯了。(泡完湯出來有無再看到兩造?)有,但我沒有跟他們打招呼,因我怕他們叫我喝酒。(當天兩造喜宴辦幾桌?)1桌。(參加喜宴的有何人?)我看到有兩造、被告父母、被告最小的弟弟及其太太,還有一個被告的鄰居姓名我不知道。(當天喜宴有無掛出喜幛或結婚照?)我有看到喜幛,但沒有看到結婚照。」、「(喜幛寫什麼字?)寫舒、古結婚誌慶。(喜幛是何人送的?)我不清楚。(喜幛有幾幅?)我看到的只有1幅,掛在櫃台旁。」、「(如何得知參加喜宴的人有一個是被告鄰居?)我6點35分就到場,被告就叫我過來喝一杯,被告有介紹該人是她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
㈣前開證人吳江華、張金傳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
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曾在湯城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乙○○則於本院證稱:「(丙○○與甲○○有舉行婚禮?)有,在行義路湯城餐廳。(什麼時候舉行婚禮?)大概民國96年1月23日,我有參加,現場有我父、母親,我二姐、二姐夫、我老婆,還有孩子湊成一桌,還有二姐的鄰居,還有我山上的鄰居來祝賀,二姐的鄰居叫張金傳,我山上的鄰居叫吳江華。(誰通知張金傳及吳江華來?)張金傳我不知道誰通知他,吳江華他剛好來山上找我泡茶,舉行婚禮,他剛好來祝賀。(有別新郎、新娘的胸花?)有,我二姐有別新娘的胸花,二姐夫有別新郎的胸花。(有人致詞?)沒有,因為自己人辦一桌大家吃,他們當場有說結婚。」、「(是否有放鞭炮?)沒有,有喜幛,寫甲○○、丙○○結婚誌慶,釘在牆壁上。(他們是否有交換戴戒指?)沒有。(現場是否有蓋結婚證書?)有,在現場蓋,姊夫先蓋,後來二姐蓋,後來媽媽蓋。姊夫晚上六點半來的時候,帶結婚證書過來,授權我姐姐填寫,他再來蓋章。姊夫是坐計程車過來,從他上班的地方,結婚證書也是他帶過來。(喜宴吃到幾點?)晚上九點丙○○說要上班就先走,我們繼續留在那邊大約到十一點。(丙○○當天有說什麼話?)說恭喜,今天他結婚很高興,今天他要請客叫我們儘量喝沒關係,我就恭喜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66頁背面),核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2證人所述內容相符。本件兩造於96年1月23日在餐廳宴請親友,身著西裝、洋裝,並分別佩戴新郎、新娘胸花,並與親友間互相敬酒祝賀,雖僅席開1桌,未放鞭炮、交換婚戒,惟依一般客觀習慣,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據以為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李琛 、 許毓芳 並未在場,可見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偽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只需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或戶籍登記為要。而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本件兩造結婚已有公開儀式,並有證人吳江華、張金傳、乙○○等到場見證,已如前述,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已有效成立,縱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李琛、許毓芳並未到場見證,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姑不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其此項主張,已不足採。縱其主張為真,惟該等情事與前開結婚要件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婚姻關係。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之儀式,且有
2人以上證人,彼等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證人吳江華、乙○○均已證稱,96年1月23日上訴人於晚間9點左右即先行離開婚宴場所,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王麗雯 證明,該日深夜及翌日(96年1月24日)凌晨,上訴人曾陪同保全公司檢查工作場所之保全系統,而未向該公司請假、交還門卡、鑰匙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