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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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23日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戒絕毒品,於99年1月24日4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4日2時2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三)殘渣袋1包。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自我惕勵,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供詞反覆,未見良好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員警雖認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然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因數量毫微,僅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法記載其數量,此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查,此部分既僅剩包裝用途而無具體毒品可資銷燬,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