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鄭明德 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保全員,嗣於96年1月1日經伊派駐至榕馨華廈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社區行政、各項管理費用、支付款項等業務,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受邀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擔任鄭明德之保證人,對鄭明德任職期間虧欠或挪用伊之款項、物品,或怠忽職守所造成伊之損失,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應負賠償之責。詎鄭明德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範圍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8,330元侵占入己,嗣經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確認鄭明德侵占之金額為66萬8,330元,經伊主張以管理費債權16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16萬5,000元抵銷後,判命伊應給付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30元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完畢。而自上訴人簽具保證書起3年之保證期間即至96年4月22日止,鄭明德所侵占之金額共計23萬2,95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萬2,95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與鄭明德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與鄭明德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鄭明德給付64萬9,22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僅就鄭明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勤務部保全員職務範圍內之不法情事,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而所謂保全業務,不得逾越保全業法第4條所規定之範圍。鄭明德於93年4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原被派駐於潭天天廈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並未經手財物,被上訴人嗣將鄭明德升任為組長,並將其派駐榕馨華廈社區,執行非屬保全業務之收取管理費職務,因而發生侵占管理費之不法情事,既非屬系爭員工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伊就該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就其所受系爭損害,得獲保險理賠50萬元,是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伊負保證責任。又縱認伊應負人事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變更鄭明德之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卻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就鄭明德之選任及監督亦顯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鄭明德自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保全員,嗣於96年1月1日經伊派駐至榕馨華廈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社區行政、各項管理費用、支付款項等業務;又上訴人曾於93年4月23日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內載:「為具保證書保證人甲○○今保得鄭明德君在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部。服務期間,如有虧欠或那用侵蝕公司公款物品情事,或有怠忽職守造成公司損失等情事,及對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願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是實」;又鄭明德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榕馨華廈社區擔任保全組長期間,將其業務範圍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66萬8,330元侵占入己,嗣經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確認鄭明德侵占之金額為66萬8,330元,經伊主張以管理費債權16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16萬5,000元抵銷後,判命伊應給付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30元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契約書、個人基本資料卡、委託管理契約書、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員工保證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6至23、139至144、1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而為上述內容之約定,自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鄭明德擔任人事保證人,該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其有效期間應為自成立之日起3年即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又被上訴人雖在原審主張鄭明德於上開保證有效期間內侵占之金額共計為23萬2,950元,惟經原判決認定為19萬9,01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爭執,且上訴人亦在本院表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9頁),自應據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五、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雖已向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但不得低於5萬元,並已於96年11月13日就其因員工鄭明德不誠實行為致受之損失,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迄未經理賠,業據兆豐產險公司意外保險部於98年12月30日以兆產(98)意理字第1077號函檢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單條款及出險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81至90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鄭明德因侵占款項所受上開66萬8,330元之損害,迄未經任何理賠而受賠償,尚不得予以扣除。是鄭明德於上開保證有效期間內因侵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失之金額仍為19萬9,010元,已如上述。
六、惟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即應通知保證人;又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或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同法第756條之6所明定。經查:
㈠鄭明德自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勤務
部擔任保全員,並經被上訴人派駐潭天天廈社區負責警衛工作,期間並未經管任何財務;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將鄭明德升任為保全組長,派駐榕馨華廈社區,並依被上訴人與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執行代收管理費之職務,業據上訴人提出鄭明德個人基本資料卡、聲明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1至2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爰斟酌上訴人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時,鄭明德之職務為並
未經手財務之保全員,依其職務性質,並無侵占款項之危險,乃被上訴人嗣後升任鄭明德擔任保全組長,並指定其執行代收管理費之職務,始有侵占款項之危險,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因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乃被上訴人自認其為上開職務變動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195頁背面),而鄭明德於嗣後果因侵占管理費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將鄭明德派駐榕馨華廈社區後,鄭明德旋即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長達半年,連續侵占其業務範圍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66萬8,330元,乃被上訴人竟毫未察覺,對於鄭明德之監督亦顯有疏懈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7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見原審卷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明德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