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正確時間乙○○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住處或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正確地點乙○○已不復記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