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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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告 楊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0萬0,800元,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1日止,每月繳款金額8,400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已將前揭債權本息讓與被告,並已於被告與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