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23時至翌(1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時,不慎與 吳美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刑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犯行,且於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酒測值竟仍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因妹妹有中度精神障礙且有狀況而急著出門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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