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靜 被告 何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並持有萬泰商銀所發行之GERGO&MRY現金卡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564元。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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