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之偉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