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黃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
商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