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木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木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木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一年、八月、四年、三月及六月(聲請書漏載此二罪),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聲請書誤載為○○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九月,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