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審已表明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為不法起訴,盜用國有公用財產學人新村為該局私有權利,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圖利自己,法院亦管轄錯誤,判歸國防部軍備局,而伊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下列具體再審事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法律依據:㈠請駁回軍備局不法民事訴訟;㈡請廢棄法院依軍備局之不法訴求,以強占宿舍名義將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歸軍備局之不當判決;㈢請重新斟酌國防醫學院95年所出92年軍備局民事起訴之公文書證據能力。惟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前開情節,反以伊所言全係指摘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請求,係屬盲目裁定(見本院卷第1頁),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依其上開主張,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述再審情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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