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發票人「 張秀珠 」、票號四一0八一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至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號之「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該公司要求甲○○出具其及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租車之擔保,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四一0八一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同時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其母「張秀珠」之簽名,其持上開本票返回「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後,並在「張秀珠」簽名下,偽蓋「張秀珠」之指印一枚,交予該公司負責人丙○○,供作擔保。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秀珠及「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嗣因甲○○未依約歸還上開小客車,經「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張秀珠主張票據權利,張秀珠始知悉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其母張秀珠之同意,偽造「張秀珠」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交予「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該公司負責人丙○○要伊以伊母親張秀珠的名義開票,伊才如此做的云云。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係受該公司負責人丙○○要求,才以其及張秀珠名義開立本票,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本票詐取車輛之故意,且丙○○明知本票上「張秀珠」之署名、指印皆為偽造,租車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交付本票的目的只是給丙○○保管,並無供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其母張秀珠同意,偽造「張秀珠」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交予「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一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秀珠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上開本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九0五號鑑驗通知書等件附於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五三九號民事卷宗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該公司負責人丙○○明知本票上「張秀珠」之署押、指印皆被告所偽造,租車公司交付車輛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交付本票只是給丙○○保管,並無供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順安小客車租車,丙○○說要簽本票作保,張秀珠是我媽, 廖群貿 的哥哥與我一起去租車,他有聽到老闆叫我寫家人名字,我就寫我媽媽張秀珠。」(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足見被告明知開立本票之用意,在於若被告租車後未如期還車,「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將逕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及張秀珠主張票據上權利,該公司自非單純保管本票,而係欲持以行使。本院復斟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車要保證人,伊就請被告拿本票回去給被告媽媽簽名,本票是店裡準備的,上面先寫好金額,被告並未當場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先將本票帶回去,再來的時候,本票上面已經有被告及「張秀珠」之簽名,發票日之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及「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被告未依約還車後,即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堪認該公司負責人丙○○認為上開本票係被告及「張秀珠」所共同開立,且為真正,並未使被告偽造「張秀珠」名義本票,否則,證人丙○○與被告除租車往來外,別無其他關係,何必為將車輛租予被告,使自己成為偽造票據之共犯?又如果被告嗣後未依約還車,證人如何維護公司應有之權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有其及「張秀珠」簽名之本票再來店裡後,伊要求被告蓋手印,被告當場幫媽媽及自己蓋手印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並不能解釋為證人要求被告盜蓋「張秀珠」之手印,而係證人見到被告取得「張秀珠」簽名之本票後,主觀上認為被告已得其母之同意或授權可以開立本票,方要求被告代替「張秀珠」蓋手印,以確保公司權益,方符合實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秀珠」名義之本票,並將之交予租車公司,使租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輛予被告之犯行。本案事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以行使偽造本票為擔保,取得「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此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張秀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然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與張秀珠係母子關係,被告係為方便租車,未經深思使用「張秀珠」名義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為租車方便而偽造本票,所偽造之金額,對其母張秀珠之票據信用,並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發票人「張秀珠」、票號四一0八一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莊茹茵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