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李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訴字第28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傑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下午十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遭羈押前有正當職業,並盡其父親職責,撫育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本件被告實屬偶發事件,被告因急需用錢之故,一時輕率、思慮未周下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後悔不已,經此教訓,被告無再次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可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詳卷,然而聲請狀末頁,並無被告蓋章或簽名,僅有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54號),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被告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被告羈押前之106年4月至6日間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於106年6月至10月間任職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分別有該等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雖任職期間均未久,尚難認工作穩定,然仍可認被告確有正當工作,其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衡以,被告父親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尚特地前來旁聽,且被告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親子間仍彼此關懷、家庭功能尚健全。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命被告定期至居住所轄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預防其再犯,故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6,另應於下午10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至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