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菁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菁裕因偽造文書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菁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及犯罪模式之犯行,而就訴訟實務而言,將上開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程序合併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菁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日│98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字第15590號│字第15590號│偵字第1425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0│100年度訴字第70│106年度訴字第││││號│號│19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4日│106年9月2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1774號│198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6年10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0年度執字第390號(編號1-│臺中地檢106年度│││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行│執字第18044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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