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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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強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1月30日至民國115年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黃強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向聲請人借款1,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2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9年5月7日起,黃強生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37,00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黃強生死亡,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7日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五魁││540-5│建│0│17│70│萬分之│相對人應有│││││寮│││││││52│部分各7500│││││││││││││分之13│└──┴───┴────┴──┴──┴───┴─┴──┴──┴────┴───┴─────┘┌──────────────────────────────────────────────────────────┐│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鎮○○路26│五魁寮段540-5│鋼筋混凝土│10樓34.40合計34.40││全部│共用部分五魁寮段││││號十樓之十五│地號│造、十層樓││││3800建號應有部分││││││房││││萬分之39、相對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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