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張本賢
楊慶麒 被告 謝國鐘
鍾鑌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9、3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本賢、楊慶麒以被告謝國鐘、鍾鑌鍠(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妨害他人選舉之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49、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29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於102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卻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本案聲請,此由附件聲請狀「具狀人」欄僅見聲請人之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一節足以查知,其所為聲請顯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雖聲請人嗣另於同月9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及卷附委任書所載日期可憑)欲具狀補正「委任律師」之法定要件,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法定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