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執行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復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子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丑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寅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卯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辰案), 上開子丑寅卯辰 案與本案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