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廖淑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菁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以99年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淑菁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淑菁於警詢時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同上。││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8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節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