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坤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坤發與李 薛春銀李添福 為鄰居,民國111年2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李薛春銀鍾坤 發於夜間使用洗衣機而發生聲響之糾紛,與鐘坤發起口角爭執。鐘坤發竟基於傷害故意,伸手將李薛春銀推倒,致李薛春銀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適李添福走出家門,見其母親李薛春銀與鐘坤發爭執,及見李薛春銀遭推倒地,而與 鍾坤發 起爭執。李添福與鐘坤發竟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徒手互毆。過程中,倒地之李薛春銀自行起身後,見狀就持長棍攻擊鐘坤發。嗣經鍾 李香枝 (鍾坤發母親)搶下棍子,及經在場之人將渠等分開。然李添福仍受有頭部鈍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鐘坤發亦受有頭皮、臉部、左肘、右第四指及下背多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註:李薛春銀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李添福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均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李薛春銀、李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坤發(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李薛春銀、李添福,及證人 鍾李香枝 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李薛春銀、李添福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發生爭執,然否認有傷害李薛春銀、李添福之犯行。辯稱:我被圍毆,我是被打,我不可能還手。我沒有打李薛春銀、李添福,我與李薛春銀沒有肢體接觸。是李添福先攻擊我,我用左手阻擋而沒有打回去等語置辯(詳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與李薛春銀、李添福為鄰居,渠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 嗣渠 等3人至醫院驗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及李薛春銀、李添福 陳明 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李薛春銀)、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李添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11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鍾坤發)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就當日事發過程,李薛春銀於111年2月13日警訊時略稱:當日早上我與鄰長在我家門前聊天,我看到鄰居鍾坤發走出來站在門口。這時我走過去,告知鐘坤發.我家早上要上班,你不要在晚上22點到23點多用洗衣機洗衣服,我們都無法睡覺。這時鍾坤發就用手打我及用手推我的身體跌倒,導致我的左手受傷。這時我兒子李添福從門口走出來,看見我與鍾坤發在爭吵。因為李添福走過來,鍾坤發就用手推李添福倒地,一直用拳頭打李添福頭臉很多下。這時我去向鄰長借掃把,要阻擋鍾坤發攻擊李添福,但我沒打到鍾坤發。過沒多久,就被鄰居拉開雙方。之後我們雙方只有口角,過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詳警卷2頁,簡稱:李薛春銀之第一次警訊筆錄)。
㈡、又李薛春銀於翌(14)日警訊時,略稱:李添福走出來後,看到我與鍾坤發在起爭執後,鍾坤發就立即用手推我的身體,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壓到我的左手導致骨折,之後我自己站起來。這時李添福問鍾坤發,為什麼要推我母親。這時鍾坤又走過來,用拳頭打李添福又推倒在地上,一直打李添福的頭。之後李添福及鍾坤發自己起來。之後我們與鍾坤發只是口角爭執,過不久警方就到了等語。及略稱:我沒有先徒打鍾坤發,我拿棍子來,但沒有拿棍子去打鍾坤發等語(詳警卷20頁,簡稱:李薛春銀之第二次警訊)。
㈢、 嗣於 111年4月26日偵訊時,李薛春銀略稱:遭鍾坤發徒手毆打致受傷,我拿棍子出來,但我沒打鍾坤發。李添福被鍾坤發打,打李添福的頭。我沒有打人,棍子後來被鍾坤發的母親搶走等語(詳偵卷36、37頁,簡稱:李薛春銀之偵訊筆錄)。
㈣、又李薛春銀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是鍾坤發先推打,我叫他不要在這邊洗衣服,我有拿棍子,但我沒打到人等語(詳審訴卷125頁,簡稱:李薛春銀之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
五、又查:
㈠、就當日事發過程,李添福於111年2月13日警訊時略稱:我遭鍾坤發毆打,早上9時左右,在大昌二路488巷21號前,當時我在家中,走出門時,發現李薛春銀與鍾坤發發生爭執口角。當時我看到鍾坤發用手推倒我母親薛春銀在地上後,我母親自己站起來。這時我就走過去,問鍾坤發為什麼要推我母親。鍾坤發這時就走向我,用拳頭打我臉部左臉很多下。這時我用雙方正當防衛的阻擋鍾坤發的攻擊。我在正當防衛時,有用手去攻擊鍾坤發的臉部後,這時就被其他鄰居拉開雙方。之後我們只有口角,不久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詳警卷7頁,簡稱:李添福第一次警訊筆錄)。
㈡、又李添福於翌(14)日警訊時,略稱:我走出家門後,看到鍾坤發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當時我問鍾坤發,為什麼要對我母親罵三字經。我有告訴鍾坤發,罵我母親是在罵什麼。我告知鍾坤發,我們12日晚上已經不是談好了,為什麼現在還要跟我母親起爭執。這時鍾坤發就把我母親推開後跌倒,我這時問,你為什麼要推我母親。鍾坤發這時就走過來,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我告知鍾坤發,是你先動手的,所以我就正當防衛的阻擋鍾坤發攻擊。當時我是告知鍾坤發,以後你要拿刀或拿槍都可以,我都可以應付等語(詳警卷17頁,簡稱:李添福之第二次警訊筆錄)。
㈢、嗣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李添福略稱:遭鍾坤發徒手毆打致受傷,我是正當防衛,因為鍾坤發先打我及罵我母親等語(詳偵卷36、37頁,簡稱:李添福之偵訊筆錄)。
㈣、又李添福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略稱:鍾坤發先把我媽媽推倒,後來又回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詳審訴卷125頁,簡稱:李添福之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及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略稱:我當天是出來質問鍾坤發,為何要用國罵罵我媽媽。是鍾坤發先把我媽推倒,再出手打我,我才回擊,我覺得自己是正當防衛等語(詳訴卷48頁,簡稱:李添福之本院第二次訊問筆錄)。
六、又查:
㈠、就當日事發過程,被告於111年2月13日警訊時略稱:早上我在家門口抽煙,李薛春銀走過來大小聲問我,為什麼晚上22點多要用洗衣機洗衣服。我回答我覺得我用洗衣機洗衣服是正常使用,沒有干擾其他人,因為洗衣服本來就會發出聲音。當時我有跟李薛春銀說不好意思,李薛春銀回答:你這樣會吵到別人。我回答:我覺得是尊重你,因為我的生活習慣並沒有吵到你,之後我們雙方口頭發生爭執。大約2分鐘左右,李添福從家門出來,就走過來告訴我為什麼要對李薛春銀大小聲又不尊重。我回答:我沒有。李添福回答:對我母親不尊重。我回答:我沒有。李添福就打我的頭部,我就正當防衛阻擋。李添福就出手攻擊我,我就正當防衛回擊阻擋。這時李薛春銀就拿棍子打我的頭及雙手,我母親鍾李香枝站在中間,告知李薛春銀不要用棍子打鍾坤發。因為我母親鍾李香枝是要勸架,所以我沒有去推李薛春銀。我沒有用手打李薛春銀。當時李添福走過來動手打我頭,我拿下眼鏡放在機車上時,李添福還是打我頭及攻擊我,我正當防衛阻擋而已,沒有出手攻擊李添福。不久後李添福跑回家,李薛春銀還是用言語挑釁我。沒多久,李添福又從家中出來攻擊我,這時我母親在中間勸架,李薛春銀去拿棍子打我頭及背部。我正當防衛阻擋回擊,並沒有要攻擊李添福。李薛春銀用棍子打我,李添福徒手打我等語(詳警卷11、12頁,簡稱:
被告警訊筆錄)。
㈡、嗣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遭李添福徒手毆打,遭李薛春銀持棍子毆打。我沒有打李薛春銀,我沒有打李添福等語(詳偵卷36、37頁,簡稱:被告偵訊筆錄)。
㈢、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略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打他們等語(詳審訴卷125頁,簡稱:被告之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及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略稱:我被圍毆,我只是阻擋,他們兩個人打我一個,我是用推擠的方式阻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詳訴卷48頁,簡稱:被告之本院第二次訊問筆錄)。
七、又被告母親即證人鍾李香枝於111年2月14日警訊時略稱:當時李太太(李薛春銀)與鍾坤發發生口角後,過不久李太太就拿一支棍子來打鍾坤發,這時李太太的兒子從門口走出來後,就走過來用拳頭打鍾坤發,因為鍾坤發晚上用洗衣機洗衣服的事情,所以鍾坤發沒有打李太太,但李太太的兒子一直打鍾坤發。我看到是李添福先動手打人的,但李薛春銀有拿一支棍子來打鍾坤發,李添福是徒手打鍾坤發等語(詳警卷23頁,簡稱:鍾李香枝之警訊筆錄)。
八、又查,綜據前揭筆錄及事證:
㈠、李薛春銀雖曾指稱被告打我及推我(詳第一次警訊、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然李薛春銀於第一次警訊先略稱:用手推我的身體跌倒,導致我左手受傷。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又稱:被告用手推我的身體,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壓到我的左手導致骨折等語,當已明示其係遭被告推倒以致左手骨折。酌以李添福於兩次警訊及本院兩次訊問時,均僅稱「被告將其母親推倒」,而且李添福於歷次訊問均未指證「被告毆打其母」。兼衡李薛春銀之診斷證書並無骨折以外之傷害(警卷25頁)等情,應認被告僅係出手推倒李薛春銀,致李薛春銀受有骨折之傷害,暨應認被告未另以毆打之方式攻擊李薛春銀。
㈡、至於李薛春銀雖稱其未拿棍子打被告;且李添福歷次筆錄並未陳明「其母究竟有無拿棍子」及「拿到棍子後有無攻擊被告」。然被告及證人即搶下棍子之鍾李香枝,均已稱李薛春銀持棍子擊打被告(詳前述)。衡諸李薛春銀第一次警訊時,自承「為了阻擋鍾坤發攻擊李添福才去拿棍子」,則被告及其母之上開指證,尚與常情無違,並非無據之虛言。
㈢、然參酌李薛春銀、李添福警訊所述,當日事發經過的先後順序,應係「被告與李薛春銀起爭執,被告先將李薛春銀推倒」。之後「於李添福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李薛春銀才去拿棍子」(詳前揭筆錄)。況且被告及其母鍾李香枝均僅指證「李薛春銀拿棍子打被告」,而均未指證「於李薛春銀與被告爭執之初(即在被告與李添福肢體衝突之前),李薛春銀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在與李薛春銀爭執之初就推倒李薛春銀,實難認為係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九、又查:
㈠、被告與李添福於事發過程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診斷證書可佐。 酌以渠 等既互指係對方先動手,自己為正當防衛等語(詳如前述),實均已坦承「確因過程中肢體碰觸,致分別受有傷害」。何況李添福於第一次警訊時自承用手攻擊鍾坤發臉部,已足認李添福有毆打被告而致被告受傷。
㈡、至於被告雖另稱我是用推擠方式阻擋(詳前揭筆錄),然李添福及李薛春銀均證稱:被告係徒手毆打李添福等語(詳前揭筆錄)。衡諸李添福之傷勢分散於頭膝左足,足膝處之傷勢又為擦傷,該傷勢應非僅以推擠身體方式所致。稽諸現事證,應認被告及李添福於事發過程中相互以徒手毆擊對方;暨 難認渠 等2人之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㈢、至於被告母親鍾李香枝於警訊時雖稱:李太太的兒子一直打鍾坤發,我看到是李添福先動手打人等語(詳前述),但其並未詳述被告有無打李添福。而警訊所述「李薛春銀與鍾坤發發生口角後,過不久李太太就拿一支棍子來打鍾坤發,這時李太太的兒子從門口走出來後,就走過來用拳頭打鍾坤發」之事發順序亦非正確。因此,尚難遽以鍾李香枝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徒手打傷李添福,及推李薛春銀致其倒地受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686號、30年上字1040號判例)。被告李添福、鐘坤發事發經過,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應為互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5年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詳前科紀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前揭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與李添福、李薛春銀因前揭緣由起爭執,及過程中雙方之行為、所致傷害,並因犯後均否認犯罪,且李添福、李薛春銀已死亡,致雙方迄未能和解。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先推倒李薛春銀,且李薛春銀年邁所受傷勢又重於李添福,因此傷害李薛春銀之行為,量刑應於傷害李添福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次傷害行為,分別判決拘役30日(李薛春銀部分)、20日(李添福部分),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兩次犯行判處之刑及合併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