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黃俊豪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應給付予勞方『和解金(含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捌元』,並應分別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一日,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⑵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日,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208元,並應分別於同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0日前各給付5萬8,104元至伊原領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9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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