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尹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通譯林舒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尹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尹妃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佳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駕駛權佳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從事銷售貨物、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該車加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尹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加油站,持權佳公司所有、供其公司所有車輛加油使用之全國加油站車隊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油量,加入其自備之塑膠空桶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油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所示油量加入於其自有機車使用殆盡。嗣因權佳公司負責人 殷清標 發現上開車輛有汽油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對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書記官張文泉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95無鉛汽油數量│金額│├──┼──────┼─────┼───────┼────┤│1│107年1月1日│全國加油新│46.26公升│1,300元│││10時26分許│五路站│││├──┼──────┼─────┼───────┼────┤│2│107年1月2日│全國加油新│25.61公升│720元│││10時33分│五路站│││├──┼──────┼─────┼───────┼────┤│3│107年1月4日│全國加油五│38.13公升│1,071元│││10時46分許│股交流道站│││├──┼──────┼─────┼───────┼────┤│4│107年1月8日│全國加油五│32.53公升│921元│││10時27分許│股交流道站│││├──┼──────┼─────┼───────┼────┤│5│107年1月11日│全國加油新│26.77公升│758元│││10時30分許│五路站│││├──┼──────┼─────┼───────┼────┤│6│107年1月12日│全國加油五│19.6公升│555元│││13時19分許│股交流道站│││├──┼──────┼─────┼───────┼────┤│7│107年1月15日│全國加油新│24.56公升│700元│││10時35分許│五路站│││├──┼──────┼─────┼───────┼────┤││││金額總計│6,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