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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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27日23時28分前某時許,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08年2月17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因於108年9月27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遭查獲後(即108年2月17日後),業已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仍於前案上訴期間之同年9月27日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更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主觀上所顯現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已使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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