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勁鴻於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據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其前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坦承本案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郭勁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鴻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麥金路421巷口時違規停車,為警上前勸導時發現,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勁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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