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支」應補充為「....2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尚非竊盜初犯;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