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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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誹謗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郭瑞芬係 江秀梅 前夫之妹,2人有借貸債務糾紛並曾因此發生過爭執。於民國100年1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之愛買大賣場(下稱該賣場),郭瑞芬與江秀梅不期而遇,郭瑞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抓住江秀梅之頭髮,江秀梅掙脫後逃跑,郭瑞芬則追至該賣場之收銀櫃臺,再抓住江秀梅之頭髮並下壓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秀梅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嗣經該賣場之服務人員勸架後,郭瑞芬始行離去。
二、案經江秀梅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下壓2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辯稱:其與告訴人只是互相拉扯,其要看看告訴人頭部的傷勢,告訴人有說「你看你看」,當時告訴人是靜止站立之狀態,所以其才把告訴人的頭壓下來兩次看告訴人頭部,因為第一次沒看清楚,所以壓第二次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下壓2次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且告訴人並未如被告所辯有對被告說「你看你看」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該賣場員工 張惠蓮 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查證人張惠蓮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誣指之理,其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該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查筆錄1份可資佐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
274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其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下壓2次之強暴方式,既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被告所為即合於上開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葛,竟以強暴手段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本院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江秀梅「棄養婆婆、害死公公、騙婆婆的錢、不孝順的媳婦」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不堪其擾,遂欲逃離該處,被告則在該賣場之出入口處,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