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黃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無任何資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並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正字第59520號),所剩餘金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負擔扶養開支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機構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其後確仍有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債權人亦未開具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該協商程序視為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依法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懇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一人,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所指之金融機構(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是以本件最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所指金融機構之範疇,本件聲請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508,929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595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債權額為1,050,000元顯屬有誤;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滿堂紅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足稽聲請人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
(三)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滿堂紅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之收入總額為99,733元、99年之收入總額為423,388元、100年之收入總額為3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864元,有聲請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必須支出房租7,500元、勞健保費1,578元、電費600元、電話費300元、瓦斯費690元、水費300元、伙食費5,500元、雜支300元、交通費2,250元、父親 黃吉助 及母親 黃葉素貞 之扶養費共2,554元,總計21,572元。然聲請人既已自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而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因此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計為10,244元。
(五)另聲請人之父親黃吉助、母親黃葉素貞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對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122元【計算式:10,244元×2人÷4人=5,12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最大債權機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之時,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2,86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父母扶養費5,122元,所剩餘額尚有7,498元【計算式:22,864元-10,244元-5,122元=7,498元(元以下4捨5入)】,該數額亦高於聲請人所提出月付3,500元之還款方案,益足證聲請人清償債務之餘,其收入仍足供生活所需,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應足以負擔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之還款方案,自非不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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