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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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林健發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慶豐銀行以供擔保。經第三人慶豐銀行於94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部清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票字第1651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95年8月31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第三人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復將前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村○○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何孌珍 收受,雖同居人何孌珍為相對人之前妻,惟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後迄今戶籍地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且相對人於9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慶豐銀行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及第三人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地址均同上址,況且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其前妻何孌珍,何孌珍與相對人離婚後,自有權利隨時將相對人之戶籍地遷出,又豈會以同居人身分幫相對人代收信件,顯見相對人仍居住於金山區戶籍地址。是異議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位於金山區之戶籍地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前妻業於85年9月11日離異,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衡以社會常情,無法認為二人仍有同居關係,且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與前妻仍同居事實之證據,故其前妻之代收非屬合法之代收,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而自明。
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又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自81年6月24日即設立戶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又其雖於85年9月11日與何孌珍離婚,惟戶籍迄今仍設於何孌珍所有之上開建物,且仍為該址之戶長等情,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政電傳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於94年5月1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亦載明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稽。再查,第三人慶豐銀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裁定亦於95年3月23日送達相對人前揭戶籍地,由同居人何孌珍代收,且該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及異議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何孌珍於100年1月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516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綜上,相對人於與離婚後近九年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仍以前揭戶籍地為發票人地址,且上開本票裁定向前揭戶籍地送達時,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明其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堪認相對人仍有保留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況衡諸常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戶籍本設於同地者,離婚後多變更戶籍地,而本件相對人與何孌珍於85年9月11日離婚後,相對人迄今仍設籍上址且仍為該戶之戶長,且何孌珍於與相對人離婚後,不僅未依戶籍法第4條、第46條規定,於相對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變更戶籍地之登記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相對人戶籍地之登記,更迭於本票裁定送達及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時,仍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徵相對人並無廢止前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自堪認該址自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是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由同居人何孌珍代收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僅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時間與相對人及何孌珍離婚時相距已久,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