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至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