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97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3,639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