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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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抗告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相對人 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國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
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固有在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第三人 王明旺 (原名: 王明彥 )及 王凱 收執,惟第三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等尚未發生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本票債務並不存在,本件債務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業據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鈞院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應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顯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其前手之權利已因抗告人解除契約而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之義務,則相對人應繼受其瑕疵,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相對人即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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