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泯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泯宜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沈泯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8日6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撬開 吳靜瑩 (原名 吳佩姬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門鎖,侵入吳靜瑩之上開住處內,竊取吳靜瑩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吳靜瑩於同日20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到場處理,因沈泯宜在該處屋外樓梯間遺留菸蒂1個,經警採集DNA送驗後,與沈泯宜之DNA型別相符,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泯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刑案現場報告(內含現場照片2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8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46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83年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置入門內成為門之一部,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徵之上述,本件被告持T字型扳手1支,撬開告訴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門鎖,核屬毀壞門扇無訛。又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撬開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竊盜犯行,有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問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價值共約4萬元,見警卷第1頁背面),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惟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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